2018年6月26日 星期二

2017年美國重要專利判例大全(一)&(二)

一,IPR程序(未由有陪審團的法院審理,而IPR無非是授權之後對專利權的再次審查)並不違憲。(授予專利權涉及公眾利益,所以可由無陪審團之法院審理。)
二,PTAB需要針對請求人要求無效的每一項權利要求作出最終書面決定。(這不是當然嗎?)
三,新美國專利商標局長上任後,IPR程序中,原對於權利要求的“BRI”解釋原則(從申請書文字中進行最寬廣而合理的解釋;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將更改為與法院一致的“POM”解釋原則(對於申請書文字進行普通字面文義解釋;Plain and Ordinary Meaning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16年之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v. LEE一案中
,認可IPR程序中可繼續採用BRI原則(參:http://enpan.blogspot.com/2016/06/iprbri-cuozzo-v-lee.html,但是PTAB是已授證專利的複審機構,若與法院採同一標準,是比較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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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優勢,技術優勢,技術優勢!
「Tips from Mr. Global: 不幸的是,后Alice时代,即使有这么多的案例做支撑,USPTO的不同审查员、不同地院、CAFC的不同panels在遇到特定的案件时,仍然有可能做出“好像不太一致”、“忽松忽紧”的适格/不适格结论(相信小伙伴们看完以下四个案例后也会有同样的感受)。因此,发明者们唯一能做的,是在撰写时仔细临摹USPTO的各种guideline和CAFC的诸多案例,以及在说明书中仔细描述本发明相对于现有的计算机(或其他)系统的改进和优势所在,然后,记得祈祷。」

2018年6月20日 星期三

測謊只是偵查手段而已!

不能同意林輝煌法官更多!測謊真的只是偵查手段而已,並不是證據,我國法律應該修法明文排除其證據能力。 「八、【法官的看法】 (一)【尚難全然依憑右揭測謊報告,推論犯罪事實之存在】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員李復國所發表之專文-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刊載於律師雜誌第二百零八期八十六年一月號)載明: 測謊之理論依據 (1)當外在環境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脈搏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2)測謊之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有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之反應。 (3)然而因疾病因素亦可造成生理之反應異常,故遇受測者有疾病或其他不適時,即應避免測試,以免影響研判之正確性。 測謊程序 (1)測前會談 瞭解受測者身心狀態是否合於測謊條件,同時使其明瞭測試內容,若其對於測試過程有任何疑難,給予明確解答,必使其無任何疑義後方可進行實際測試。 (2)實際測試 以問卷形式之問題詢問受測者並記錄並記錄其生理反應,每一問卷必須以以再測法測試後,依據二次以上之記錄進行研判。就實務言,不論有無涉案受測者對相關問題均會有所反應,必待二次測試方能獲得明確之反應,若經過兩三次之測試仍不能獲得可供研判之反應,即應做不能研判之結論。 (3)測後會談 美國測謊法規定,測謊會談之目的在於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等語。在此一前提下,本院以為: 測謊並不等同於積極之犯罪證據,而只是: (1)以測謊作為偵查手段,即於案情不明朗時,以測謊方法突破嫌疑人心防,取得自白或發現其他偵查方向。 (2)增加或削弱受測者供詞之信度。 惟可能導致情緒激動反應的因素,難以侷限於「說謊」一項,是以,不應以鑑定報告指被告在特定問題上,表示「稱:‧‧‧,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即遽然採信測謊專家之鑑定結果,全盤反面推論出犯罪事實。 本案之上述測謊報告,同時載明「‧‧二、戊○○精神分裂,不宜測試。」 本院認為: (1)因為受託測謊機關未能對檢察官囑託之對戊○○待測事項「一、槍擊張永隆之貝瑞塔手槍及子彈是否甲○○所交付?二、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各交付一萬元,由丁○○電匯十九萬元予甲○○,交款目的買槍?」(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五四頁)致無法取得與「一、甲○○稱:其未交付繫案手槍予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之比對結果,以進一步研判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誠屬可惜。 (2)靜萱療養院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出具戊○○的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焦慮性精神官能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一一頁背面),辯護人因而質疑戊○○的精神狀態有異,所謂「槍彈來自於甲○○」之指述可能失真,本院乃應辯護人之要求,向該療養院函詢「戊○○之病徵如何,是否會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該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靜字第九一二0號函,答覆本院「一、戊○○先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次初診,當時症狀為胡思亂想、擔心、害怕、頭暈、頭痛、胸悶、脾氣不好、會鑽牛角尖、失眠等。根據以上之臨床現象,合乎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之診斷。二、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並不屬於精神耗弱,也不是精神喪失,自然不會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使有影響,程度上僅是輕度。三、如果是精神分裂病或情感性精神病,則屬於重大傷害,會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從而: 右揭測謊報告記載之「戊○○精神分裂」,與靜萱療養院「戊○○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之診斷,即有出入。 而測謊報告所謂「不宜測試」之判斷,亦與靜萱療養院所謂「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並不屬於精神耗弱,也不是精神喪失,自然不會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使有影響,程度上僅是輕度」之判斷,亦不相同。 (3)就該測謊報告對於戊○○之判斷,本院較為相信靜萱療養院之專業判斷,因而對於該測謊機關之判斷,抱持保留之態度。當然,這也使得本院對於該測謊機關就甲○○部分之測謊判斷,亦持保留之態度。 (二)【戊○○指槍彈係乙○○所交付,有可能是挾怨報復、設詞誣陷】什麼原因促使戊○○在案發八天後,突然具狀向檢察官自白說槍彈是甲○○交付的呢? 戊○○的理由是「以勵被告改過向善之決心」「我想要坦白說就實在的說」其妻丁○○則說「我們檢舉他不是為了脫罪,怕被告將槍拿去賣,他造成危害社會」,均業如前述。 然而,一個不甘心被積欠債務,就到債務人住處開槍示威的人,是依循著什麼原則在行事呢?應該是依循著「恩義」,而不是依循著「是非」吧! 如果戊○○說的「甲○○要借款二十萬元,提供該等槍彈供為借款之擔保,表明槍彈置於戊○○處,暫時歸屬戊○○所有,惟若於短時間內,伊將該二十萬元返還,該槍枝伊得再買回去」則以一把制式手槍、六發子彈,當了二十萬元,市價應該是相當的。從而,在流當之後,槍彈歸屬於戊○○,戊○○可以隨意使用,雙方已兩不相欠。甚且,戊○○鬱悶甚久,該把槍枝讓他得以出一口怨氣,戊○○應該會多少感念甲○○的。而為了與張永隆的債務糾紛,自己去開的槍,因而受點刑事處罰,也是自然、合理的事,何苦要供出槍枝來源? 至於在利害的算計上,既是自己去開的槍,乙○○也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警察供出實情,戊○○自己也接著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承認犯行,則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供出槍彈來源,除了構成法定的減刑事由外,卻又要被責怪為「不義」。則對於一個必須在現今台灣社會立足,需要被一般以「恩義」行事的人所認同的戊○○來說,何以會有如此的「出賣」行為,是不易解釋的。 從而,本院認為,戊○○向檢察官指稱槍枝是甲○○所交付云云,基於「強烈的是非感」「避免戊○○再賣槍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是極低的,反而可能是由於甲○○做了對戊○○不恩、不義的行為。 戊○○之妻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電匯十九萬元予甲○○一節,是十分明確的事。至於電匯該款的原因,雙方各說各話: (1)戊○○說是甲○○提供槍彈借的款。 (2)甲○○說是丁○○要求他助選,給的競選經費。 本院認為,丁○○也承認曾請求甲○○協助競選,而甲○○確也是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執行委員,則此一說法即非全然無稽,而有幾分可能。 至於為什麼戊○○要說槍枝是甲○○給的,雙方也各說各話: (1)戊○○夫婦說的是因為要「坦白」「避免戊○○再賣槍危害社會」。 (2)甲○○說的是他把丁○○給的競選經費私用了,被戊○○夫婦發現,不願原諒,而誣指給槍。 本院認為: (1)基於前述戊○○的行事風格,所謂「坦白」「維護社會治安」的理由,不易被本院採信。 (2)戊○○會因為張永隆欠錢不還,而開槍示威,則以其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症狀為胡思亂想、擔心、害怕、頭暈、頭痛、胸悶、脾氣不好、會鑽牛角尖、失眠」的情形,也可能會要出一口被甲○○背叛的悶氣,在槍擊案案發後,順便對甲○○栽贓,誣指槍枝為甲○○交付。 (3)以戊○○遵循「恩義」行事的性格,九十年六月八日的自白狀中,指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戊○○在邀乙○○駕駛汽車搭載其前往永隆沙發行之際,即有告知乙○○是要準備至該處開槍示威,經過其自願同意後‧‧‧」亦可能是基於「恩義」的行事風格。本院認為,即便是乙○○知情,然而,乙○○是一個與張永隆毫無恩怨的伙計,只因為老闆與張永的恩怨,就出力相挺,案發後,何以老闆不自己受處罰就夠了,還要多咬出伙計來?本院認為,這可能就是因為伙計向警察供出老闆涉案,老闆認為伙計不恩、不義! (4)從而,本院認為,也有可能是:戊○○被張永隆夫婦及小姨子林秀燕欠錢不還,且「胡思亂想、脾氣不好、鑽牛角尖、失眠」,乃到張永隆住處開槍洩恨;之後,情緒並未改善,還是一樣「胡思亂想、脾氣不好、鑽牛角尖、失眠」,於是在九十年六月八日寫了自白狀,同時對背棄他的甲○○、乙○○洩恨。 (5)本院甚至揣測,該十九萬元或許也不是什麼競選經費,而只是單純的借款。借錢不還也就罷了,甲○○竟然還在選舉時幫助丁○○的對手,戊○○因而想要出一口怨氣,決意讓甲○○見識背叛的下場罷了。 (三)【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看到被告甲○○交付槍枝給戊○○云云,可能是出於戊○○之設計,而非出於自由意志】 作證就作證,為什麼要先簽一份切結書,切結證述之內容?既簽了切結書,則為何到了檢察官訊問時,又說不知情,待檢察官提示了該切結書,始又供述了切結書所載內容。此等情形,在在顯示證人乙○○作證的過程並不尋常。從而,乙○○事後指稱被設計、威脅等語,自有幾分可能。 而戊○○原先供述「(問:被告拿槍給你何人知道?)只有我們二人。」嗣後卻又說乙○○看到,益發顯得乙○○可能是事後被戊○○強迫偽證。此自戊○○、乙○○均於警訊時,指稱乙○○應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擔任戊○○之司機,則乙○○何以同年月十二日就到戊○○家裡走動? (四)【被告甲○○初供未坦承認識戊○○、未坦承收到丁○○匯款十九萬元,可能只是過度防衛】誠如檢察官指述的,甲○○初供並未坦承認識戊○○、未坦承收到丁○○匯款十九萬元。然而,一個人對警察、檢察官、法官的發問說謊,也有可能只是過度防衛,致對於與本案可能牽掛上的問題均一概加以否認,目的只為了避免牽扯,不願被懷疑與此事有關,而不必然表示對於犯罪事實的否認也是在說謊。 九、【國家官署之最重要職責】 近代立憲主義國家,其組織理論係以國家契約說為核心,大意為:一群人之所以願意共同建立國家,不外要組織有力的共同體,僱用公僕,對外抵禦敵人之侵略、對內處理公共事務。而防止任何國民在任何一個角落被害,乃國家組成之最重要目的。是以,國家官署最重要之職責在於: (一)設置軍隊,防止國民被敵人屠殺。 (二)設路燈,照亮每個黑暗的角落,使每個國民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角落,安全地生活。 (三)聘僱警察,在社會各個角落巡邏,保護國民,並追查犯罪者。 (四)基於同樣地理由,防止任何國民在法庭內被害,也成為國家官署重要之職責。 而且: 這也是為什麼要在警察、檢察官所隸屬的政府之外,設置法院,以審查檢察官處罰國民之請求的理由。 非但如此,國家設官分職,各有所司,立法者要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且要求法院在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此等規定,正足以彰顯,防止國民在法庭內被害,乃法院最重要的職責。亦即,法院不是政府,法官不是政府的一員,不與檢察官、警察人員共同擔負犯罪追訴、治安維護的責任。 因著證據的零散、欠缺,致不具神力的警察、檢察官,有時難以使過去的事件完全再現。此時,同樣欠缺神助、能力有限的法官,若勉強認定某個人做了某件事,而剝奪其自由,即有誤判的可能。此時,可能未能將真正的犯罪者繩之以法,反而加害了一個無辜的國民。因而,在個案中,法官對事實真相不能把握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白要求法官:寧可縱放,也不能製造冤獄、陷害無辜。 從而,法官應切記自己的能力十分普通,提醒自己對很多事情非常無知。因 此,對於「破案」不能存著急切、絕對的心態,以避免國民在法庭內被害。 十、【證明犯罪與推定無罪】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惟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除不負有自證己罪之義務外,尚且不負有自證清白之義務。 (二)本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認定犯罪事實應採嚴格證明程序。惟對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之不利證據,存在著合理可疑而難以被採納時,該等合理可疑,固然可以是本於證據,也可以是本於經驗法則的推斷、揣測,而不須嚴格證明。其理由乃在於無罪推定原則。亦即,無罪是被推定的,不是被證明的。 十一、【本案之結論】 犯罪嫌疑滿身,並不等於事實已被證明無訛。本案被告甲○○,正如檢察官所說的,有許多嫌疑。然而,在本院揣想、推斷的諸多可能狀況併存下,法官對本案真相的判斷,沒有把握,乃不得不對被告甲○○為無罪宣告。然而,經本院宣告無罪的被告甲○○,也沒能證明自己清白,仍然嫌疑隨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90重訴7號判決:http://bit.ly/2tt0Av9



DJIRS.JUDICIAL.GOV.TW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

2018年6月10日 星期日

陳建國被訴竊盜自殺案的國賠問題

這裡的相當因果關係指的是,無此原因則必不發生這結果,有此原因則通常皆會發生如此結果。
高院與地院皆認為本案當事人之未待審判自殺之「結果」,與粘姓員警遲至起訴前一天始提供檢察官該當事人於本案對其有利的不在場證據,而且檢察官無視該證據仍然將其起訴的「原因」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因為在一般情況下,法院的審判仍有極大機會會還其清白,且所涉並非重罪,即使被判有罪也有很大機會獲得緩刑,所以一般人若遭此不當起訴,會奮力替己辯護,至少也會等到一審判決出爐,不太可能會這麼早就放棄或就選擇以死明志了。
所以,法院駁回家屬請求理由為:「……然陳建國自殺身亡,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員警粘峻碩、黃嘉和之上開過失,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其等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而侵害陳建國之生命權,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陳建國支出喪葬費之損害。……」
在這一點上,法律人的判斷,可能與社會大眾的情感判斷結果是不同的。





JIRS.JUDICIAL.GOV.TW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上訴人陳金束訴訟代理人方南山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黃家琦訴訟代理人張容瑞楊麗俐宋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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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其實法律上「因果關係」的判斷是一種價值衡量,也是法院實踐社會公平正義的工具。問題在於,我們的法官要不要多點智慧和用心,多點同理心和正義感。
Vincent Chen 我想當事人應該是分不清楚檢察官與法官的差別,或不認為法院能夠還他清白,才會選擇在被起訴後就輕生的。(為什麼會不當起訴,又為什麼民眾不相信法院能還他清白,這是值得大家思考的問題。)

我認為法官在國賠訴訟不能當濫好人,因為判賠的錢可都是全國納稅人的錢呀。
吳俊達 一、認定法律上有因果關係,導正錯誤偵查行為,再用「與有過失」去酌減賠償金額。

二、這件看起來,原告也只有請求喪葬費用,金額是能高到哪去?法院擔心的,應該是放寬認定創造先例的效應。這直接影響民事法院自己的工作量。
Vincent Chen 法院若認定當事人與有過失的話,一定會被罵臭頭的啦。

相當因果關係條件放寬了,就會天下大亂了。(但以律師立場來說,當然是好事。)
吳俊達 一、民法第217條其實是一個平衡全有全無的好工具。

二、法律上因果關係本來就是「法能否與時俱進」的關鍵。


向來,在依照「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判斷會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時,讓「規範保護目的理論」介入非常合理。

遺書內容本身已經足以證明了「自殺」和「遭冤枉」之間的條件關係,問題卡在「相當性」這個要件。

我們可以思考「被害人遭強制性交而自殺」的案例。

依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4號刑事判例,刑法第226條第2項關於強姦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之規定,在有強姦已遂或未遂之事實,及被害人因此事實而羞忿自殺者,只要證據可排除其他原因,即可適用該條論處。

換言之,法律上因果關係的建構,仍是「法益保護」的問題。
Vincent Chen 吳俊達 雖然我個人並不贊同放寬相當因果關係關於相當性的判準,但我同意你的看法,在立法論上與法律適用上都可以再努力為類似的個案尋找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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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與檢察官可以「草率」一點?
針對這兩個觀察,我的想法是,從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來看,法院的認定雖不是沒有依據,但對於警察與檢察官是否達到自身所適用的心證門檻,審查標準太寬鬆。刑事訴訟法的確讓檢察官有終結偵查,決定起訴與否的權限,也讓檢察官的起訴門檻與法院的定罪門檻不一。各個處分的門檻不一,跟角色分工與決定後果嚴重程度有很大的關聯。法院定罪之後的後果最嚴重,所以程序要求最嚴謹,證據門檻也最高。然而,適用比法院低的心證門檻,意思並不是讓警察或檢察官可以「草率一些」。具有偵查與起訴裁量權限的警察與檢察官,依然必須對手上的案件謹慎審查,分層把關,如此才能儘早篩選掉那些不應該陷入刑事司法體系的案件與人,不至於給予人民不必要的負擔。以本案為例,如果警察與檢察官早一點把被告的不在場證明當一回事,因而能夠更仔細調查本案的錄影證據,看看能不能找到更多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罪,被告或許根本不會被移送,也根本不會被起訴。
上述這種「後頭有人把關就好」的心態,從現實的角度來看,問題更大。現實是,偵查經驗經常不如警察的檢察官,對於案件的理解,相當程度仰賴警察的調查與過濾。案情走向,誰是可疑的犯罪者,警察如何判斷,都對於案件的後續處理有頗為實質的影響。因此,倘若警察的心態是:反正我時間有限,反正起訴的決定權在檢察官,檢察官會在後頭把關,因而沒有認真釐清案情。一旦檢察官手上案件過多,心裡同樣想著「反正我時間有限,反正有罪無罪決定權在法院,讓法院去釐清被告的不在場證據是否成立,讓法院去決定就可以」,就容易出現相關證據並未被嚴格把關,卻被草率移送與起訴的情況。警察把該負的責任被推給檢察官,檢察官該負的責任又被推給法院,至於被草率偵查與起訴的不利益,就由那個說破嘴卻不被相信的被告承擔。
爭取無罪判決何其煎熬
被檢察官高度期待的法院就能給蒙冤的被告正義嗎?依照我國實務生態,即便被告運氣好,遇到把無罪推定原則認真當一回事的法官,在一審得到無罪的判決,他也有可能會因為檢察官上訴,來來回回拖磨好幾年。運氣不好,可能一路被判有罪,只能自己爭取再審期待冤案被平反(同場加映:10年申冤路…警「一字之差」誣婦肇逃 她怒考律師平反)。這種痛苦,不是一句「只要被告真的沒做,法官終究會明察秋毫,判被告無罪」可以概括的。無罪判決當然可以讓被告喜極而泣,但是起訴之後爭取無罪判決的煎熬,人生所受到的影響,難道可以因為無罪判決而被忽視?被告被草率偵查起訴的痛苦,怎麼會因為反應比一般人強烈(自殺),反而失落在因果關係的證明上而不存在?
6月8日監察院審查通過監委高鳳仙及高涌誠的提案,彈劾新北市員警粘峻碩…
UPMEDIA.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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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的彈劾報告,其實已經說明了本案似有相當因果關係。
「監察委員高鳳仙及高涌誠表示,涉案檢警違失情節如下:
一、粘峻碩於任職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期間(現任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受理全家便利商店於102年6月26日遭竊遊戲光碟案,明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陳建國為竊嫌,且陳建國已提出不在場證明發票,不僅未附卷移送檢方,且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其所製作之翻拍照片6張錯植時間,有誤導檢察官心證之重大違失,復未依法扣押贓物,未隨案移送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未妥適保全超商及路口監視畫面並移送檢方,路口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未提示讓陳建國指認辯駁,違反刑事訴訟法及警察犯罪偵查手冊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
二、詹騏瑋於任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現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據被害人指認陳建國為竊嫌,惟實務上不乏被害人因記憶等因素而發生指認錯誤之案例,況本案告訴人並非當場查獲竊盜,而係事後依憑店內監視畫面及回憶,有指認錯誤之風險,且刑事訴訟法明定檢察官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併注意,故仍應詳查其他犯罪事證。經查,相關事證無法證明陳建國涉嫌犯罪,竟於訊問時聲稱嫌犯看起來就是陳建國,並多次建議雙方和解,引發陳建國及其家屬質疑偏頗不公,復未將路口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提示供陳建國指認辯駁,且忽視陳建國所提極具證據證明力之不在場證明,再以顯然無法證明陳建國為竊嫌之錄影畫面、照片等作為證物,草率將陳建國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陳建國自覺蒙受冤屈無處申冤而留下遺書後自殺身亡,核有明確違失。」

本所因曾一度受託參與協助向監察院陳情部份,為免新聞稿過於簡略,特就本案特定重點,簡要補充說明。
本件刑事一審雖然是公訴不受理,但是法院因為辯護人蘇衍維律師的請求,在準備程序中播放被告遺言錄音,同時,刑事一審法院就該案的超商錄影畫面,主動作成勘驗摘要附卷。勘驗摘要可以參考新北地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記載:「嗣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被告陳建國竊盜案件於103年5月2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陳建國之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仍為陳建國辯護,並請求當庭播放上列陳建國遺言錄音光碟,經本院准予當庭播放,並准由陳建國之妹陳玟瑾補充意見,而錄供在卷,當日蒞庭之檢察官亦代表偵查檢察官向陳建國家屬致歉。復經本院於上列被告陳建國竊盜案件中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偵查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而作成摘要附卷,該摘要內容顯示,告訴人張曉娟指稱陳建國於102年6月27日又再度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00點時之衣著、特徵,均與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時段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福德街口7-11商店消費錄影內容之男子較為相似,且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錄影內容中之男子與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時段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福德街口7-11商店錄影內容中之男子,二者所戴之鴨舌帽顏色不同,且鴨舌帽前方,全家便利商店有圖案,7-11商店無圖案,依該案告訴人張曉娟、被告陳建國分別提出之上列電子發票時間記載,係在同時(僅差3秒)於不同店所為之消費,故若統一超商(即7-11商店)之男子與該案被告陳建國較為相似,則於全家便利商店之男子,應即非該案被告陳建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案件勘驗光碟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絕對不是單純以被告後來不能成立犯罪即提出彈劾,而是這件員警在移送報告中有明顯誤載,且重要的關鍵超商監視器畫面,經過檢察官在偵查中履次函催,才被員警在起訴(3月27日)前一天送到地檢署(3月26日),這在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指出:「承辦員警粘峻碩確有將隨案檢送新北地檢署之系爭偵查卷第17-19頁照片時間誤植為102 年6 月27日20時37分至38分許之疏失;又承辦員警粘峻碩、黃嘉和另有於102 年10月9 日將陳建國函送新北地檢署時,漏未檢附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經檢方2 次催命補正,粘俊碩於103 年3月26日始檢送至新北地檢署之疏失」,也指摘清楚。
這件雖無人負擔刑責,國家機關亦經法院判決不負賠償責任,但確實存在法院明確指摘的行政疏失。員警既涉有重大疏失,監察院對此有所批評,應無可非議。這件關鍵影帶經審理中院方勘驗摘要,確實已排除了被告的嫌疑。承辦檢察官在偵查中也認為錄影畫面很重要,兩度函催員警送交地檢署。但該影帶因員警疏失,遲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始送達地檢署,隔日旋即起訴。監察院認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偵查作為恐未經充分調查,並未基於客觀性義務就全部有利不利證據斟酌,因而涉有違失部分,有評論認為會課以日理萬機的檢察官過重注意義務。本所無意苛求司法人員如此重責,身分上也不便評論,但感念檢察官在刑案中對家屬的致意,與檢察長官後續對於家屬表示之關切與慰問,其餘均留待社會公評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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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據訴,陳建國被誣指竊盜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