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評論》
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在本案中,如果是妻算計到「因為離婚可以分配到高額剩餘財產」,因此透過外遇(通姦)方法(即不正當行為),促使夫對自己提出離婚訴訟,再進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促使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成就)。
這樣的法律狀態,實質上即相當上述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要規範的不公平。
如果解釋論上,無法直接適用上述民法規定,完全排除「條件成就」(妻對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產生),
則應該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的「顯失公平」,作為個案公平性調整的工具,由法院適當減少妻可以請求分配財產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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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昱璋:民法第101條第2項只適用於約定條件 ,本件只能類推適用 。
Kunchou Tsai:有找到判決書,法官有依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請求金額。
事實上,該條項授權法院可以「免除」其分配額。在這個案子裡,可能免除(剝奪)有過失一方的剩餘財產分配額,會比較符合大眾的情感,而不是酌減而已。
注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贍養費不同,有過失的一方,仍然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只是法院在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 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