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系列》留下來又不重用,若敢離開就提告,這樣對嗎?
陳宜誠/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主持律師
2015.10.07
2015.10.07
為什麼台灣的科技界,幾乎所有的大公司,都有這樣的問題?把員工留下來又不重用,若敢離開就提告,這樣對嗎?這不是允許雇主把員工當做禁臠來看待嗎?從法院對於台積電告梁孟松的判決來看,原雇主不但不用付離職員工薪水,也沒辦法證實離職員工有洩密,只是有洩密的「可能」而已,但是法院竟然准許原雇主的請求,不准離職員工去原雇主的競爭對手處任職,等於禁止使用其專長來工作賺取報酬,如此判決極可能造成高科技公司濫用營業秘密法,而產生科技奴隸的新問題!
我國高科技公司的巨頭們,應該反過來想一想,這麼一個研發大將,甘願離鄉背井,在韓國或大陸的競爭對手處,幫助競爭對手在其本業打敗其原雇主,這個應該不會是偶然的個案,除了提告外,你們是否更應該做些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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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與競業禁止的合理期限
外國科技廠商間通常如果簽NDA,保密的期限都不會超過三年,原因很簡單,現代科技進步幅度太快了,以科技進步速度而言,最長三年的保密期限,是合理的。例如半導體製程技術的發展一直照著摩爾定律在進步,每一年半,效能就翻一倍,而專利申請書,也是一年半就要強制公開,使其同業能夠學習與進行精進或迴避的研發。既然與頂尖科技(能申請專利的,都是最先進的技術)只有一年半的差距,又是免費與公開的資訊(研發人員只有傻瓜才不知道去看各國的專利資料庫),因此,三年前的技術秘密,其實是根本沒人要的,所以大家在合作時,保密期限也只需要三年就夠了。而且,德國法律明文規定競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因此,若法院要判決延長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的期限,可以參考前述這兩個數據。以台積電控告梁孟松一案來說,假如法院不確定梁有洩密,或者其原知悉的秘密早已不是秘密,由於梁離職距今已超過六年,早就經過至少四、五代的技術差距,台積電還要法院繼續限制他到今年底才能去三星任職,好像沒什麼道理。至於競業禁止期限,我認為至多也只能延長至2014年2月份才對。
雇主的財產權大於員工的工作權?
而且,這個判決告訴全世界的研發人才,台灣雇主竟然可以以其財產權「可能」受侵害為由,就可以限制其遵守競業禁止約定的離職員工之工作權益,還不用給付任何補償金。這樣有沒有違憲的可能呢?這樣會不會過分妨礙人才的正常流動?這樣誰敢到台灣來工作呢?只要任職台灣企業一日,則終身有可能挨告,這不是笑話嗎?
既然雇主無法證明其有洩密行為,竟然我國法院還可以「推定」離職員工,在競業禁止期間期滿後,到競爭對手處任職,就一定會「洩密」,所以判決繼續禁止之。我認為這等於是羅織罪名呀!我認為法院如此推定,該法條的適用,違反憲法人民工作權基本權利之保障,並牴觸罪刑法定主義,應該可以提請再審,甚至釋憲。
到底梁腦袋裡專屬於台積電的營業秘密是那些?
再來,台積電說梁腦袋裡裝了專屬於台積電的營業秘密,不可避免要洩漏給三星,所以要延長競業禁止期限,由2009年起到近6年後的今年(2015年)底,那麼,總要告訴法院這些營業機密究竟是那些,而其中又有多少可以轉用到三星吧?(再說一次,由於沒有看到判決,不知道法院有無審酌這些。)
半導體製造上的製程改善與良率提昇,要以本不為同業所知,具有經濟價值及設有合理保密措施為限,才能被稱為營業秘密。我是認為主要半導體製程本來就都極為類似,而兩家公司所用機台與藥劑皆屬同一供應商,台積電所用的機台、溶劑、晶圓、光罩等,都是供應商的智財,如何操作,也是寫在操作手冊裡,並不是秘密。且IBM、三星、台積電與ASML等又都曾共組研發聯盟共享資訊過,我認為很難說這些只要工程師付出努力(試過所有組合,找出性能參數曲線),就能得到回報的機台參數調整與製程調校的「竅門」,會是專屬於台積電的營業秘密。更何況,這些經驗與知識,其實是梁自己的努力與研發的成果。
再者,台積電當然也要證明梁的洩密行為與三星的製程進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而且現在的科技研發工作,都是團隊作戰,集體與長期的努力結果。梁從2008年初就離開台積電第一線研發工作,等他於競業禁止期滿後的2011年八月份,轉任職三星電子後,據報導說其原研發團隊也跟著去了好幾個,也要三星全員再努力研發三、四年,才能逐步趕上技術差距,一直到2015年,才能追上並超過台積電同時的技術水準。這些報導把三星電子這幾年的技術進步都歸咎於一個人的洩密行為,未免太過。而台積電要在法院證明梁的洩密行為與三星的製程進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我認為也是蠻困難的。
禁制令的執行實益
還有,IC的Layout,就跟積木一樣是有限的組合,不能說大家的成果極為類似,就推斷其有洩漏製程的營業秘密。[1]況且,員工腦袋裡裝的是經驗及知識,那是屬於個人的,並不是屬於過往任職企業的。若其沒有攜出或使用台積電的任何技術資料或文件,任職期間更沒有刺探或蒐集非工作相關事項,則梁擔任三星電子的技術長來指導其研發方向,用其本質學能與工作經驗來做事,又有什麼不可以的?台積電是付給他17年的高額薪資報酬與工作獎金,而梁也交付了17年的研發成果與500多件職務發明專利回報公司,沒有誰對不起誰的問題。
另外,如前所述,六年前的台積電製程技術,說實在已經跟最先進技術差很多了,而且梁已經早於2011年8月就任職三星電子,到現在還沒離職,也已經在三星電子工作了四年了,該為三星電子做的研發工作,他沒有少做,而不該做的洩密行為,台積電也不能舉證其有做,則此禁制令的必要性與其執行實益,實在值得商榷。就像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法院才會受理一般,原告所請求的禁制令也是必須要有執行實益,法院才應該受理才是。因此,現在我國法院竟然會准許台積電此一顯無預防梁洩密效果的禁制令,也是實在令人訝異。
再者,法院既然判准禁止梁於今年底前,任職於其已經到職的三星電子,等於命令其離職,強制剝奪其工作收入與勞健保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此時應由請求方台積電給予補償金,但從衡平的角度來看,我認為法院應曉諭請求人,欲請求如此禁令,應給予被禁制方合理的補償金,否則即不予准許才是。
產生科技奴工會符合國家利益?
其實,現在台積電告梁的用意,就是殺雞儆猴,告訴其他台積員工,離開台積電,除了財務上的風險,還得承擔被全世界最大晶圓代工廠控告的法律風險。[2]以本案來說,法院應是採取「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根據該原則,只要受僱人於契約期間有違反競業禁止契約的行為,則契約期間過後原限制仍屬有效。但本案法院似未能將違約行為放在營業秘密的洩漏上,而擴張至其他的違約事項。因此,本案裁定將造成科技人才流動的限制,因為科技公司可能在競業禁止契約中設計受僱人容易違約的條款,進而在契約到期後,利用營業秘密訴訟來限制受僱人的工作選擇。
以梁案來說,一個這麼重要的傑出研發人才,台積電你自己說只因為他去三星任職,三星電子就能於短短三年內就擊敗台積電,那為什麼你當初要冰凍他?梁說,「我被貼上標籤」、「台積電為何如此無情無義?對一個終身為台積電奉獻的人,我但望重披戰袍繼續為台積電效勞,但我無法收到回應」、「法務長是唯一要留我的人。」最後他說,「報告法官,他們有8個月時間,沒有任何人告訴我要做什麼。」[3]
類似的例子,還有從聯發科轉戰展訊通信擔任高級副總裁的袁帝文(下稱袁)。2014年1月份,聯發科懷疑前無線通訊事業一部總經理袁在離職後的競業禁止期間,私下幫展訊擔任顧問,更查出袁離職當天下午曾登入公司電腦拷貝2053筆資料,讓聯發科董座蔡明介為此大動肝火,大動作提告,罪名包含「妨害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背信罪」及觸犯「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民事訴訟。目前聯發科對袁提出的違反營業秘密法(2013年修法後,營業秘密法納入極嚴厲的刑罰規定)等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但仍有民事訴訟纏身。
以袁案來說,其離職前下載文件乃為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所必須,且為交接人所證實,才獲得妨害電腦使用、背信與洩密等罪的不起訴處分。但是當事人與家人都已經被搜索與偵訊折磨了好一大回。袁於接受記者專訪時所說的話,值得大家深思:「我沒有帶任何一個老東家的同事到新公司,又沒有洩漏任何營業秘密,一個人到展訊上班,而且離開老東家聯發科也四年了,難道要我永遠都不能再從事IC設計工作嗎?」。[4]
留下來又不重用,若敢離開就提告
為什麼台灣的科技界,幾乎所有的大公司,都有這樣的問題?留下來又不重用,若敢離開就提告,這樣對嗎?這不是允許雇主把員工當做禁臠來看待嗎?現在,原雇主不但不用付離職員工薪水,也沒辦法證實離職員工有洩密,只是有洩密的「可能」而已,但是法院竟然准許原雇主的請求,不准離職員工去原雇主的競爭對手處任職,使用其專長來工作賺取報酬,只准離職員工去擺地攤等使用其非專長來謀生。
結果是,工作能力越強的員工越走不了,若膽敢離職雇主就可以全面封殺,我認為此絕非我國高科技產業的留人之道。而且,本案的判決都不公開,法院如此裁判的論理並不為人所週知,但樹立了一個可以廣為雇主引用的確定判決,從此以後,雇主覺得一個不爽就可以提告離職員工,根本沒有實據,就可以不准其到業內別的公司任職,這樣不對吧?
我國高科技公司的巨頭們,應該反過來想一想,這麼一個研發大將,甘願離鄉背井,在韓國或大陸的競爭對手處,幫助競爭對手在其本業打敗其原雇主,這個應該不會是偶然的個案,除了提告外,你們更應該做些什麼?
總之,我認為我國法院應慎重思考高科技公司(營業秘密)和專業人士(工作權與生存權)的權益應如何平衡的問題。我更非常贊同陳秉訓教授於《營業秘密法「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之商榷:評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一文中的看法,我也認為如此判決極可能造成高科技公司濫用營業秘密法的制度,而產生科技奴隸的新問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