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徐900上個課,議場外的關說、請託或施壓,算不算民意代表的職務上行為?又該當何罪?
徐900可以參考一下林益世案,最高法院對此案曾做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大法庭裁定:
「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大法庭作出的裁定限縮「實質影響力說」範圍,僅限於「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性質的行為」。也就是林益世這類的民意代表,在議場外面,形式上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例如開會前的拜會、要求相關人到其辦公室說明等等方式,這些「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性質的行為」,就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的「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30303/2451395.htm)
因此,從已經經過鏡週刊等媒體報導的,徐900關於違反利益迴避,參與都審會,為建商召開公聽會,結盟里長施壓等,徐900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且這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的重罪喔!(註:林益世於二審,此部分罪行,曾遭重判12年有期徒刑。)
而且,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也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的「違背法律」,所以民意代表只要無視利益迴避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而使自己或他人受有不法利益(例如於法無據的增加建商可得之容積獎勵),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也不輕喔。
附帶一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是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所以,民意代表在議場外的關說、請託或施壓行為,依照其犯罪情狀,就會得到法院判決的5年起跳(單純圖利自己或他人),7年以上(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不違背職務),以及10年以上(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違背職務)有期徒刑及併科高額罰金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