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郭豫珍表示,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法律卻跟不上,她認為M化車僅以訊號定位,無法顯示地址、精確定位,無行為人行動影像或對話,未妨害秘密。」
一不小心看到這個好幾天前的舊新聞,研究了一下,我個人比較認同地院(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的見解,並參考《https://readerspace.com.tw/20230201-1/》,『「M化車」所取得之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訊,均係可連結辨識與該手機使用者相關個人資料之中介資訊,而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範圍。』因此,警方使用M化車取得嫌疑人的即時位置資訊(所謂定位追蹤),應屬於一種犯罪偵查的跟蹤監視作為,而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有無核發監聽票或其「調取通聯條款」並無關係。
我更同意最高法院所述,警方即使取得搜索票,仍不能使得其使用M化車定位追蹤嫌疑人的作為合法,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隱匿或湮滅之危險。因此其所謂電磁紀錄,係指已儲存在電子載體內或網路雲端空間之數位資料而言,且搜索之執行,法律賦予受搜索人在場權,亦非以秘密方式為之。而「M化車」科技偵查,則在目標對象不知情下,秘密截取其所持用手機現在即時及未來自動傳輸訊號之情形,並不符合現行法搜索規定之要件,因此雖均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然二者之概念、方法及本質均不相同。況且,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僅規定「必要時」得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搜索,並未以「合理隱私期待」之有無作為核發搜索票之前提要件,此與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範人民有不受不合理搜索扣押之權利,採取「合理隱私期待基準」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搜索原因,而決定令狀適用範圍之情形,亦顯不相同,因此亦難以透過合理隱私期待之概念,來證立偵查機關以「M化車」科技方式秘密取得人民私密資料之偵查作為,係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規定所允許之偵查手段,或得以類推適用現行法關於搜索之規定。』
結論:因此,警方目前使用「M 化車」進行定位追蹤,即使有取得監聽票與搜索票,都無法在現行法規裡找到法律授權依據,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違法取證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亦宣告GPS定位追蹤欠缺法律授權依據,而為違法取證行為。)
最高法院接著又說,(我國違法取證的證據並非一律排除,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四規定,判斷違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因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其證據適格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據。若權衡結果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用,則應進一步判斷該禁止使用之違法取得證據之放射效力,對於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第二次以上證據(下稱衍生證據),依其與第一次違法取證行為,是否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或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作為該衍生證據是否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而應否排除使用之判斷標準。』,殊值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