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2日 星期三

寵物受侵害時,飼主不能請求慰撫金(精神賠償),並不是無意識的法律漏洞(立法疏漏)。

我實在不能同意高等法院早先在106年的判決,『動物可以分為經濟性動物與寵物,前者屬於一般財產,後者於現在多具有「陪伴功能」,具有類似伴侶的關係,因此立法者「沒有考慮」到寵物的特殊性,所以這是「無意識」的法律漏洞(立法疏漏),在欠缺規定的情況下,只好「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我並不認為這是無意識的法律漏洞(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的如此規定。
這是因為,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時,即同法第194、195條,才能請求慰撫金,顯然立法者係有意如此,即僅限自身、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人格權受侵害時,才能請求慰撫金,立法者顯然有意限縮可以請求慰撫金的情況,以免造成浮濫請求慰撫金(精神賠償)的情形。
如引文作者所言,充氣娃娃具有的陪伴功能,對於某些人來說,遠超過寵物,那麼,如果自己充氣娃娃受到別人的侵害(例如被室友拿去洩欲,又被所有人當場撞見),那可以類推適用,也請求慰撫金嗎?又,有些人把郵票、棒球卡或蝴蝶標本,當作一生的珍藏,若遭他人的侵害,痛逾失去性命,那他們也可以請求慰撫金嘍?更不要說,同居人,父母雙亡被祖母或嬸嬸養大的人,情同姐妹的閨蜜,都可以類推適用一下。這樣下去,若通通可以類推適用去請求慰撫金,那麼我們還需要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的請求慰撫金「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嗎?

雖然林誠二老師為文贊同此判決,但如朱柏松老師常說的,吾愛吾師,但更愛真理。
因此,寵物受侵害時,飼主不能請求慰撫金(精神賠償),並不是無意識的法律漏洞(立法疏漏)。所以,在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應不能類推適用,而准許飼主向加害人請求慰撫金才是。
昨天在我個人臉書上分享這則新聞,讓我訝異的是很多律師覺得這是今年才出現的超前衛新時代酷酷酷判決,但其實高等法院在106年就做出類似的判斷了,只是當時慰撫金沒有這麼高而已,好啦這不是重點(後來想想不知道也很正常,畢竟如果我沒有教補習班,我也不會知道啊),今天要來談原告請求慰撫金,到底「請求權基礎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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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就是解析民法案例最重要的開端,沒有請求權基礎就沒有依據,沒有依據就是原告之訴駁回。引用錯誤的請求權基礎,導致案例事實不該當於法律要件,也是直接駁回。因此找到正確的請求權基礎,真的超級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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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件原告很明顯的是主張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以權利侵害作為要件,而動物是「物」,屬於人民的財產權(物權、所有權),因此馬爾濟斯被咬死,可以認為係侵害原告對其物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當然這裡還有其他要件,但因為較無爭議,先擱置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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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是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方法在民法第213條以下,範圍則在第216條以下。本件就「所有權」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可以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無法回復原狀),而損害賠償範圍則是該馬爾濟斯犬應有之市價(買價)。但本件有趣的地方在於——可以請求慰撫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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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才能請求慰撫金。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94、195條設有慰撫金之規定,然民法第194條與第195條第3項係以「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身分權)」受侵害為要件,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係以自身「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本件係「財產權(所有權)」受侵害,縱使造成原告精神莫大痛苦,依文義解釋,仍無法直接援引相關規定請求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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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考慮的是以「相同事物、相同處理(等者等之、平等原則)」的法理,「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以處理該問題(民法第1條)。有疑問的是,所謂類推適用,須係「無意識的法律漏洞」,始有類推適用的必要,若係「有意識的法律漏洞」,則裁判者無恣意類推適用之權利,否則即違反「依法審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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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要先思考的是,立法者是不是「有意識」地留下「財產權受侵害就不能請求慰撫金」的法律漏洞,由於民法的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目的,因此於損害可計算之情況下(財產上損害),通常被告賠償該財產損失,即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自無再請求慰撫金之必要,故民法當中慰撫金都是針對「非財產上損害」所設計。因此,財產上損害無請求賠償慰撫金之規定可資適用,應該是有意識的立法漏洞,而不是立法者漏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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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個層次要思考的是,「寵物」可不可以跟一般的「財產」相提並論(這也是這件的主戰場),高等法院早先在106年的判決認為,動物可以分為經濟性動物與寵物,前者屬於一般財產,後者於現在多具有「陪伴功能(而不是經濟功能)」,具有類似伴侶的關係(其實在這樣的推論下,好像充氣娃娃也可是誒(誤),公投領銜人孫權老師你怎麼說),因此立法者「沒有考慮」到寵物的特殊性,所以這是「無意識」的法律漏洞(立法疏漏),在欠缺規定的情況下,只好「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據此,高等法院用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法則結束這一回合。而林誠二教授在【侵害他人飼養動物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月旦裁判時報,第98期)】這篇文章也肯定此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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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這邊到底要「類推適用」哪一條?本件侵害「原告對寵物之所有權」要件至為明確,故無須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可以直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僅須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作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即可。但到底是要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或第3項?從判決跟文章裡都沒有寫得很清楚。我個人認為,既然類推適用的前提是「陪伴功能」,因此所侵害的並非是「原告本身」之法益,而係原告與「他『人』」的連結,似乎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較為適當,但這部分還有待實務跟學說去慢慢形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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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中第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近年動物權(animal rights)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參諸我國民法第一篇至第五篇依序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總則明確區分人與物之概念,物權係針對物而建立之制度,親屬、繼承則係針對人而建立之制度;另債篇各種契約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分別以『他人』受損害、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參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足見我國整部民法典係以人為導向(people-oriented)。是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旨,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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