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日 星期六

法人是法律擬制的人,不可能自己為任何行為,須由自然人代其行為,並因法律之明文規定而負其責任。

孫老師說的極是!贊同到不行。
本件判決將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與債務不履行的成立要件混用,要非妥當。
法人是法律擬制的人,不可能自己為任何行為,須由自然人(其代表人或經理人或受僱人等)代其行為,並因法律之明文規定而負其責任,例如刑法或公司法對法人所處的罰金,行政法所處的罰鍰與停業處分,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等。
總之,民法第184條講的是自然人才能做到的「侵權」行為,法人本身既無自然人的行為能力,自然無適用的可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得,竟然認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實在錯得離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認為法人的侵權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論斷。我認為法人的責任能力,其藉由法人的代表機關為之者,應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如由受僱人為之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適用第184條規定之餘地。其理由已登載於2021/04/14出版的「台灣法學雜誌」。至於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的故意過失;歸責事由是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要件。將歸責事由認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實係混用二者的構成要件,已於2021/04/18在我的「臉書」表示我的意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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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有下列文字: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 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以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為主觀成立要件;至於「歸責事由」是民法第226條以下規定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要件。本件判決將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與債務不履行的成立要件混用,要非妥當。堂堂最高法院的判決,殊難理解何以有此失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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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係甫達成之法人具侵權行為責任之統一見解耶,不是單一法庭的見解而已。此統一見解的判決,創造了法人(非自然人)竟然可以具備侵權行為責任的偉大見解,而不是因負責人或受僱人的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已,真正有厲害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