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3日 星期四

單純的經營不善是侵權行為嗎?

真理是越辯越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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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百羽律師投書媒體首發這篇,台灣人民為何不信任司法?:
”曾經接觸過一個案件,這案子是涉及一家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為該公司的股東,在法律上算是該公司的所有人,公司倒閉了,股東自然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但是判決的法官卻不這麼認為,他認為公司倒閉不是股東「財產權」的損害,而只是「股價」的損失,不是「權利」受損,而只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以前述的判決來說,假設你有一台車子,停在路邊被人撞毀,依據該法官的邏輯,這不是你對那台車子的「財產權」受損,只是你這台車子在「市價」上的損失,不是「權利」受損,所以你不能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的規定去告那個把你車子撞毀的人!這顯然已經嚴重偏離一般社會大眾的邏輯了!這個舉例或許誇張了點,但是更可以看出純粹窮究法律的邏輯,最後卻反而會造成荒謬的結果,而無法達成個案正義,這也是台灣許多法律從業人員的盲點所在。台灣有些法官常慣於自行套用一些過於複雜的法律概念,而偏離了法律「質樸」的宗旨,而這種法官的自我邏輯,往往偏離了社會大眾的一般邏輯,又怎能達到個案正義呢?無法追求個案正義的司法,又怎能奢求得到人民的信賴呢?所以台灣人民不信任司法會很奇怪嗎?”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realtime/20171120/1244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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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建智法官隔天即有回覆。
第二篇是孫法官,與俞百羽律師談「純粹經濟上損失」:
“假設你有一台車子,停在路邊被人撞毀,這時候不需要套用「純粹經濟上損失」的概念,因為,這時候,你那台車子的所有權受到侵害,加諸於汽車上的毀損構成權利侵害,你因此受到的不利益(例如支出修車費),則稱為損害。但如果你把車子交給修車廠,車子本來一天就能修好,旁邊道路施工把電纜線挖斷,害修車廠沒電可用,拖了一個禮拜才修好,你的車子並沒有受到任何的毀損,但你因此一整個禮拜沒辦法用車,因此遭受的不利益(例如另外叫計程車的車資),就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關於您的投書所提到的案件,我對您的當事人感到十分遺憾;而如果這個案件還沒確定,您恐怕已經涉犯《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3項:「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realtime/20171120/1244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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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百羽律師再隔日又有發文。
第三篇為俞律師,討論法律觀點不應人身攻擊:
”惜該名法官不但認為本人連大二《債編總則》的基本觀念都不懂,已涉人身攻擊甚至誹謗,更語帶威脅的誣指未受委任、未表明個案當事人姓名及案情的本人涉犯《律師倫理規範》,此種態度似正足呼應本人前文題旨「台灣人民為何不信任司法」!”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realtime/20171121/1244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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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孫建智法官再再隔日亦已有回覆。
一語中的!高明。
單純的經營不善,沒有違法性,怎麼可能會是侵權行為?而股價的損失,當然就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呀!
第四篇是孫法官,律師,快捨棄玻璃心!:
"我不需要賣弄什麼高深的學問,這一點都不高深,只是大二程度而已。我只是要指出,法律概念的定義、法律規範的解釋適用,都是法學專業的一環,動輒訴諸社會現實、社會通念、社會情感,不過是更顯外行。我不曉得為什麼身為律師、擁有台大法學碩士學歷的當事人,對法律概念有所疑問時,會套用這些陳腔濫調投書批評法院,而不是求諸於法學文獻,甚至找個律師同道問一問也好。如果這樣也算人身攻擊,未免也太玻璃心了。俞律師自任原告,輸了官司就投書譙法院,更將這些基本的法律概念斥為「法官常慣於自行套用一些過於複雜的法律概念,而偏離了法律『質樸』的宗旨」,甚至,你明明自己就是原告,還偽裝成你「接觸過的案件」,這些,可能都比人身攻擊還要嚴重。"
而且,這個權利絕對不會是股東權:俞律師對復興航空的股東權還存在,沒有受到侵害,只是價值減少了──話說回來,這種沒有權利侵害,卻受有財產上損害的狀況,不就是最典型的純粹經濟上損失嗎?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realtime/20171122/124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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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下的一起讀判決文章,把我國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賠責任的規定,解釋得很清楚。
民法第184條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依據,總共有三種樣態:
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這三種樣態的要件都不完全一樣,比如第1項前段的要件包括故意、及於過失,可以說在主觀上的範圍最廣,其他兩種情形卻都要額外要件,像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而,第1項前段卻規定「權利」受侵害,其他兩種樣態,並沒有限於「權利」,而及於其他非「權利」的「純粹經濟上損失」。
也因此,如果「股價」損失是一種「權利」受損,那即便復興航空只有過失,也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果「股價」損失是一種「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還要證明被告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前兩天,律師俞百羽投書蘋果「台灣人民為何不信任司法?」一文提及他曾經接觸過的案子,原告為倒閉公司股東,判決認為…
CASEBF.COM

2017年11月18日 星期六

這樣重大的犯罪,竟然可以得到緩起訴?

就是說唄!
虛設行號,進行假交易,衝高營業額,財報不實,這樣叫做營業的必要行為?這樣會沒有謀私利?這樣會沒有詐害投資大眾?
竹檢是把大家都當作笨蛋嗎?
另外,拿次級品來充當高級品販賣,隱瞞此一事實而賺取其中價差,會沒有詐欺取財的罪嫌?是我刑法唸錯本了嗎?還是竹檢檢察官唸的刑法跟大家都不同?
這個緩起訴處分,我之前公開批評過
本來就明顯違法
本來就應該撤銷
否則
大老闆犯重罪,找些媒體擦脂抹粉
竟可以享受超越法律的特權優遇
我們要如何讓人民相信
司法的公平正義?
高檢署撤銷這個明顯違法的緩起訴處分
本應如此
剛好而已

(更新:群聯回應)新竹地檢署偵辦上櫃公司群聯(8299)偽造文書、利用循環交易將資金挪往海外公司及隱暱關係人交易弊案,認…
TW.APPLEDAILY.COM

2017年11月16日 星期四

不能假設拒絕臨檢的駕駛都是酒駕

咦,初看這判決好奇怪!但其實是警察執行勤務的程序出了問題。而法院這判決表達的是,警察不可以假設所有拒絕臨檢的駕駛都是酒駕。
1,拒絕開車門,他在路邊違停睡覺,對自己與他人都沒有立即危險,但警察至少可以每兩小時開一次違停的罰單。
=》駕駛至少會得到紅線違停罰單一張,一般是很多張。
2,如果因為車輛會堵塞交通,警察應該可以叫來拖吊業者進行拖吊。警察這時候就可以要求駕駛離開車輛,避免人員隨車被拖吊,會發生不可測的危險。如果駕駛仍不聽從,警察才可以破窗驅離,如果駕駛反抗,他才會妨礙公務,然後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而依法送辦。
=》車子會被拖吊走,車窗可能會被打破,駕駛也可能會吃上妨礙公務的官司。
3,不管駕駛是被強制拖離車輛還是自願離開車輛後,警察這時候才可以因為其之前的怪異駕駛行為(迴避臨檢)或聞到濃濃酒味,而對其要求進行酒測,如果這時候他拒絕,警察才可以開立拒絕酒測的罰單,然後將其車拖吊走。
=》如果駕駛配合做酒測,被測出來酒駕,駕駛會被依法送辦,沒有超過標準,則就沒事,還可以開走車輛。如果駕駛拒絕酒測,就會得到一張拒絕酒測罰單,吊銷駕照。然後,車輛都仍然會被拖吊走。


一名劉姓男子去年10月19日晚間於北市市民大道遇到酒駕臨檢,但他把自己鎖在車內,拒絕警方盤查,警方後來開出9萬元罰單並吊銷他駕照,事後劉男提告抗…
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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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北高行新聞稿「酒測攔檢跟人權保障的界線」
一、 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
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故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揭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重要意旨,唯有踐行前述程序,要求人民酒測之法律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
二、酒測攔檢與人權保障界限何在?酒測固然在追求重要公益;但另一面亦同時侵犯到人民的自由,因此,兩者界限或平衡點何在?此在法治國家,是個極須慎重思考的問題。
三、 本院判決已論明: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二)本件依原審法院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認定本件舉發員警係依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設有酒測臨檢站,針對行經路段所有車輛,隨機、概括、無差別地進行酒測之前,即自行路邊停車,因而主觀先認定被上訴人有意規避酒測臨檢處所,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疑,故而上前,對於已經路邊停妥車輛之被上訴人,進行盤查。然依被上訴人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被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被上訴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尚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
(三)原審法院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雖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之行為,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欲於路邊停車而為之正當駕駛行為,無從得見被上訴人有何驟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異常駕駛行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異常駕駛行為, 並非可採。
(四)原審法院依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被上訴人進行盤查時,被上訴人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被上訴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五)本院認原審上述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尚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等無違,亦符合上述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範意旨,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認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 特此說明。

2017年11月12日 星期日

手機雙鏡頭專利大戰開打了!

這個報導有以色列Corephotonics公司,向美國法院起訴指稱蘋果公司iPhone 7/8 plus雙鏡頭手機侵權所據之4個專利請求項。我列在下面:
* US9,568,712 claim 15:
15. A lens assembly, comprising: a plurality of refractive lens elements arranged along an optical axis, wherein the lens assembly has an effective focal length (EFL) and a total track length (TTL) smaller than the effective focal length (EFL), the plurality of refractive lens elements comprising, in order from an object plane to an image plane along the optical axis, a first lens element having positive optical power, a pair of second and third lens elements having together a negative optical power, and a combination of fourth and fifth lens elements, the fourth lens element separated from the third lens element by an air gap greater than TTL/5.
https://patents.google.com/patent/US9568712B2/en
* US9,402,032 claim 1:
1. A lens assembly, comprising: a plurality of refractive lens elements arranged along an optical axis, wherein at least one surface of at least one of the plurality of lens elements is aspheric, wherein the lens assembly has an effective focal length (EFL), and wherein the lens assembly has a total track length (TTL) of 6.5 millimeters or less and a ratio TTL/EFL of less than 1.0, wherein the plurality of lens elements comprises, in order from an object side to an image side, a first lens element with positive refractive power and a second lens element with negative refractive power, wherein a focal length f1 of the first lens element is smaller than TTL/2.
https://patents.google.com/patent/US9402032B2/en
* US9,185,291 claim 12:
12. A method for obtaining zoom images of an object or scene in both still and video modes using a digital camera, the method comprising the steps of:
a) providing in the digital camera a Wide imaging section having a Wide lens with a Wide field of view (FOV), a Wide sensor and a Wide image signal processor (ISP), a Tele imaging section having a Tele lens with a Tele FOV that is narrower than the Wide FOV, a Tele sensor and a Tele ISP, and a camera controller operatively coupled to the Wide and Tele imaging sections; and
b) configuring the camera controller to combine in still mode at least some of the Wide and Tele image data to provide a fused output image of the object or scene from a particular point of view, and to provide without fusion continuous zoom video mode output images of the object or scene, each output image having a respective output resolution, wherein the video mode output images are provided with a smooth transition when switching between a lower zoom factor (ZF) value and a higher ZF value or vice versa, and wherein at the lower ZF value the output resolution is determined by the Wide sensor while at the higher ZF value the output resolution is determined by the Tele sensor.
https://patents.google.com/patent/US9185291B1/en
* US9,538,152 claim 1:
1. A multi-aperture imaging system comprising:
a) a first camera that provides a first image, the first camera having a first field of view (FOV1) and a first sensor with a first plurality of sensor pixels covered at least in part with a standard color filter array (CFA);
b) a second camera that provides a second image, the second camera having a second field of view (FOV2) such that FOV2<FOV1 and a second sensor with a second plurality of sensor pixels, the second plurality of sensor pixels being either Clear or covered with a standard CFA, the second image having an overlap area with the first image; and
c) a processor configured to provide an output image from a point of view of the first camera based on a zoom factor (ZF) input that defines a respective field of view (FOVZF), the first image being a primary image and the second image being a non-primary image, wherein if FOV2<FOVZF<FOV1 then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output image is that of the first camera, the processor further configured to register the overlap area of the second image as non-primary image to the first image as primary image to obtain the output image.
https://patents.google.com/patent/US9538152B2/en
另外,這家以色列公司的專利,是集中在手機後置之雙主鏡頭的設計與提高成像與融合景深效果的方法。而蘋果公司藉由收購
PrimeSense這家也是以色列的3D感測新創公司所取得的專利,是用在手機前置之與face ID有關的深度相機、3D掃描儀與人臉辨識方法。兩者之間是完全不同的技術領域,並不會發生文中所說的蘋果公司可以藉由自己的深度相機專利反擊這家以色列公司的情況。


以色列新創公司Corephotonics Ltd於2017年11月6日向美國北加州聯邦法院提告,指控蘋果公司iPhone 7 Plus 及iPhone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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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
黃富源 有些範圍跟世界先進一票鏡頭的美國專利有近似...不知道會不會被無效掉?

移除
Vincent Chen 他的專利技術集中在雙主鏡頭的融合,而且是不同焦距的廣角鏡頭與望遠鏡頭的鏡頭設計與融合技術,以提升影像辨識度與產生景深效果。我會覺得跟大立光、華晶光、歐菲光、舜宇光電或其他台灣廠商的單純雙鏡頭攝像機專利有所差別。當然,它的範圍太大,申請時間又比較晚,蘋果公司會好好的找出前案來無效它的。但是,如果它能撐過無效的攻擊,那它就會比中樂透還爽啦。

管理
Vincent Chen 華為的做法是一個彩色一個是黑白鏡頭,比較基本,只能提升畫質,沒辦法調整景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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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訴訟可以讓我們看到台廠雙主鏡頭專利技術的範圍為何。


台灣華晶科技(簡稱:華晶科)2017年3月於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控告北京京東世紀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京東)、深圳歐菲光科技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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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不過,我是覺得請求項1的範圍太大,蠻有可能被無效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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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大部分低成本的CMOS影像感測器使用捲簾快門(rolling shutter),而其獲取影像的方法並不是將每個單獨幀(individual frame)記錄為某個時點的單個快照(single snapshot),而是記錄為掃描過該幀的一序列影像條紋(a sequence of image stripes),導致並非光學影像的所有部分都在準確地在同一時間被記錄;另外,也會在圖像幀(image frame)中引入了暫態剪切(temporal shear),並且在移動物 體的成像中產生假影(artifact)。
蘋果的這份專利乃是透過同步投影照明與影像感測器的捲簾快門以解決上述問題,其係以脈衝模式相續地開動(actuate)輻射源,使照明組件與捲簾快門同步地照明場景的各個不同區,且藉由捲簾快門觸發組感測器元件,以在各個相繼的曝光期內從場景的各個不同區捕獲來自場景的射線,以形成場景的電子影像;最終,每一感測單元提供關於其自身的部分場景的3D繪圖資料,再透過諸如控制器或電腦等處理單元將資料接合(stitch)在一起成為一幅合成深度圖。


近期,蘋果公司又取得一件3D深度繪圖(depth mapping)技術專利US 9,736,459 Generation of Patterned Radiation,該技術已應用於iPhone 7 pl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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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5日 星期日

蛋糕店基於言論及信仰自由,有權拒絕為同性伴侶做結婚蛋糕嗎?

我碰到的法律人,對於本案近乎百分之百都持與美國律師協會(ABA)法庭之友狀同樣的見解。
原告(蛋糕店)及美國法務部均認為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言論及信仰自由)有權拒絕為同性伴侶做結婚蛋糕,科羅拉多州人權委員會及美國律師協會則主張應適用言論自由之例外條款:public accommodation laws(公共設施法)不得拒絕。本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將開始言詞辯論庭的審理。
以下是此公共設施法(Public Accommodation Laws)的由來:
「最高法院的決策者角色源起於該院對法律的解釋。公共政策議題以必須獲得解決之法律糾紛的形式,請求最高法院審理。
或許在種族平等領域可以找到一個絕佳的例子。1880年代末期,許多州頒布法令規定使用公共設施時,非裔美國人必須與白人隔離。例如,路易斯安那州於1890年頒布法令,規定非裔美國人和白人以平等但隔離的方式使用鐵路設施。此法於兩年後遭到質疑。一名有八分之一黑人血統的男子荷馬.普萊西(Homer Plessy)在搭乘火車從紐奧良至路易斯安那州卡溫頓市的路程中拒絕離開火車上白人車廂中的座位,以表示對此法的抗議。因而被捕並被控違法的普萊西堅稱該法違憲。在普萊西訴弗格森(Plessy v. Ferguson)一案(1896年)中,最高法院贊成路易斯安那州的這項成文法,從而確立了「隔離但平等」的政策,該政策持續了大約60年。在這段期間,許多州規定不同種族必須坐在巴士、火車、車站與戲院中的不同區域;使用不同的廁所;飲用不同的水源。有時餐廳與公共圖書館也拒絕讓非裔美國人進入。或許最重要的影響是,非裔美國學生必須就讀次等學校。
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政策在著名的布朗訴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1954年)遭到質疑。非裔美國學童的父母親聲稱,准許隔離政策的州法剝奪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之下的平等保護法律所賦予的保障。最高法院裁定,隔離教育設施在本質上即為不平等,因此,隔離等於否定了平等保護。最高法院在布朗案的裁決終止了「隔離但平等」政策,並確立了廢除公立學校種族隔離的政策。」(參考資料:https://web-archive-2017.ait.org.tw/…/LegalSyst…/federal.htm
因為美國憲法規定,商業活動與商法是由各州自行管轄,只有跨州商業活動才有聯邦政府或聯邦法律介入的空間,因此,各州成立人權委員會,檢視現有法律是否違憲並修改法律規定或制定新法(例如此公共設施法),以確定各州提供公眾服務的商店,都符合一律平等對待任何客戶的基本原則。
我認為,很簡單啦,餐廳或糕餅店既然不能以客戶種族為由拒絕提供服務,當然也不能以客戶性取向為由拒絕提供服務。
附論:
將客戶依其人種、信仰、主張分類,而選擇提供服務與否,明顯是不平等的歧視性措施,而不被法律允許。同樣的,將服務設施(學校、公車、餐廳等)依人種、信仰、主張分類,而分別提供類似的服務給不同人種、信仰、主張的民眾,所謂隔離但平等的政策,也仍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基本原則所賦予的保障,而為各國憲法法庭採認為違憲。
所以由各州人權委員會制定的公共設施法會如此規定,凡提供服務給公眾的設施,包括餐廳、麵包店、加油站等等,都不能以宗教或言論自由為由拒絕提供客戶服務。
同樣的,性取向多半是天生的,而宗教信仰才百分之百是後天人為養成的,以客戶的性取向違反其信仰,而拒絕提供服務,當然違反了公共措施法,當然不能說,該同性戀客戶仍可以向其他蛋糕店取得服務,所以可以基於言論自由與信仰自由,而能得到豁免或主張公共設施法違憲。
另外,特別制定同性伴侶法,試圖透過另立專法,給予同性伴侶等同民法配偶的權利,而非徹底修正被宣告違憲的民法相關條文,我認為這種另取名稱或另立專法行為本身,就是一種隔離但平等的措施,本質上就是歧視待遇,是仍然不能符合憲法的平等原則。
ABA Journal
The ABA brief urges the SCOTUS to rule that Colorado can constitutionally apply its public accommodations law to the baker and other commercial enterprises. See our preview of Masterpiece Cakeshop v. Colorado Civil Rights Commission, set to be heard Dec. 5: http://ow.ly/nbmb30gepg0
The ABA has filed an amicus brief supporting a gay couple and the…
ABAJOURNA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