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郭璽所言皆屬實,則:
1、池承昊涉嫌竊錄罪、洩漏國防機密罪及偽造或變造他人刑事證據罪,但因為是寄給立法委員,應該不成立誣告罪。
2、將國防機密洩露給外國政府(或其他人)的立法委員,不限於馬文君,也涉嫌洩露國防機密罪。而轉交調查局的部分,因為立委不會傻到擔任告發人,所以應該不成立誣告罪。
3、將池承昊竊錄的私密對話內容,播放給媒體聽的徐巧芯,也涉嫌散佈、播送竊錄內容罪,但不是洩漏國防機密罪。
引用法條:
刑法(下同)第 109 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66 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 315-2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5-3 條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溫朗東:
『馬文君不打自招,自己在臉書指控郭璽:「謊稱簽約建造水面艦,然後來台造潛艦」,不就是自己證明了郭璽想方設法,遮遮掩掩,就是為了要讓潛艦做出來嗎?更好笑的是,馬文君還指控郭璽「唆使韓籍技協,無視武器輸出許可,把機密帶來台灣。」這不是承認郭璽為了幫台灣造出潛艦,不惜巧取韓國機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