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文作者的小兒子法律唸的不錯,這是刑法的謙抑原則,以及罪刑法定主義的體現,法律的構成要件必須完全符合,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才能成罪。
簡單來說,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人(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屍體是物並不是人,所以行為人不論是故意或過失去射擊一個物,是不可能犯上殺人罪的。
另外,從因果關係來看,其仇家的死亡與行為人的開槍射擊並無關係,當然法院就不能以殺人罪相繩。
至於有部分刑法學者認為行為人已經著手殺人,但不發生其仇家因其行為而死亡的結果,是因爲有外部障礙事由之阻斷(因為已經另因其他原因而死亡),致未發生原可預期或預見之犯罪結果者,即屬普通障礙未遂之範疇,而認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我深深不以為然,我認為這就是羅織罪名,且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刑法的謙抑原則。
此案例行為人想要實現犯罪,也確實著手犯罪的實行,但根本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也就是「不能未遂」*1,不應該會成罪。總之,經法院調查後,其仇家明明不是行為人殺的,沒有因果關係,那麼法院怎麼可以判行為人以殺人未遂罪呢?
我比較可以贊同的是,當發生不等價的客體錯誤(被告誤認屍體為人)時,應以過失論,但殺人罪需要「故意」,所以還是不成罪。

而且,因為毁損屍體罪的構成要件中需要「明知」其所侵害的是屍體,此人不知所射擊的是屍體,所以也不會成罪。
不過,刑法對於殺人罪特別重視,也處罰預備殺人的行為。本案例行為人意圖(intent)殺人十分明顯,所以如果其仇家在他準備槍械時尚未死亡,則行為人會犯有預備殺人罪。
還有,行為人當然也觸犯了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英美判例法制與歐日台等大陸法系,在處理這個問題上已經有所分歧,請參看我與網友的討論串:
《案例研討:構成要件不等價的客體錯誤》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所謂不能(未遂)犯,乃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就其行為觀察,並不能發生結果,且無結果發生之危險或可能者而言;倘其行為後,因有外部障礙事由之阻斷,致未發生原可預期或預見之犯罪結果者,即屬(普通)障礙未遂之範疇,而非不能犯。二者區別,端在於有無發生結果之危險或可能。如有,為(普通障礙)未遂犯;若無,始屬不能(未遂)犯。又所言中止(未遂)犯,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己意,消極中止該行為之續行,或改以積極作為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均終致該犯罪之結果未發生之情形而言。其重要特徵之一,厥為行為尚未完全完成,斯有中止可言,若行為既已完成,卻純因外部障礙而未發生原所預期或預見之結果者,要屬障礙未遂問題,並非中止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