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鑑定報告,確認原審判決認定與事實有異,可以當作再審的依據。
「律師黃明展表示,本案是很好的教材,審判制度是人為的,一定會出錯,但出錯沒關係,刑事訴訟法有除錯的制度,包括再審、非常上訴,本案即透過再審來除掉原本判決認定的錯誤,他並沒有說之前判決有疏失,反而是重新審視新的鑑定報告,還黃慧夫清白。
他認為,新的鑑定報告是去挑戰醫審會的認定,包括報告指出,造成病患截肢的疏失可能是發生在病患轉院的過程,而不是在黃慧夫治療的過程,因為黃慧夫的治療,看不出會導致病患最後截肢的結果,因此黃慧夫醫療並沒有違反醫療義務。
律師詹義豪也說,本案是全台准再審的第一件醫療糾紛案件,對未來新事實、新證據的認定,對醫療糾紛的認定,都會非常有價值,也感謝合議庭法官評議出正確的結果,還黃慧夫12年來的清白。」
「黃慧夫提出台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專業意見書,指出少年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沒有膝關節脫臼、組織壞死等症狀,且少年事後對他提民事訴訟,法院委請榮總、三總鑑定,結果也認定少年住院期間沒有組織壞死,認為二審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聲請再審。
高院調查,台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專業意見書、榮總、三總鑑定報告,均是刑事確定判決後所做的意見,判斷少年膝蓋脫臼極有可能在搬運轉診過程中所造成;另亞東醫院的病歷資料、X光等,也看不出少年有脫臼跡象,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有出入,黃慧夫提出的證據、鑑定意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裁定開啟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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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再審的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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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再審的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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