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9日 星期四

行賄外國公務員有罪嗎?

美國如同加拿大,也有行賄外國政府官員會觸犯其國內法律的規定,就是「海外反貪污行為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FCPA)。該美國聯邦「海外反貪污行為法」早自 1977 年即頒布實施,禁止美國公司及個人或在美國上市或美國從事生意的外國企業及個人向外國政府官員行賄手段取得生意。
至今,國際上已有相關反制跨國行賄的規範,例如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以下簡稱「OECD」)於 1997 年11月21日通過之「禁止在國際貿易中行賄外國公務員公約」,呼籲各國將跨國行賄外國公務員列為犯罪行為」。除加拿大外,美國、英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在內國法也有相關禁止行賄外國公務員的規範 。
另外,聯合國大會也於 2003 年 10 月 31 日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UNCAC」),並於 2005 年 12 月 14 日生效施行,故已簽署 UNCAC 之國家經各該國內批准程序後,應依本公約之旨趣建立內國相關反貪腐法制 。其中,UNCAC 將「行賄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列為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並且要求各締約國皆應就此採取必要之立法與政策措施,將行賄外國公務員行為定為犯罪,以因應近年來日漸猖獗的企業海外行賄事件 。
沈榮欽
精彩絕倫的全球金錢犯罪故事
你是否贊成台灣立法,只要在國外(例如中國)行賄,就當成刑事犯罪,必須在台灣受審服刑?
而且這項法律不僅規範台商,連在台灣上市的外國企業也一併規範?同時行賄的定義不必然需要銀貨兩訖,只要承諾就算犯罪?
很多人的第一反應恐怕是:
「在很多國家,不行賄根本無法做生意。」
「要是這樣,恐怕在中國的台商大半都要被起訴了。」
「台商在國外行賄,傷害的是外國人,很多時候甚至對台灣的企業有利,就算違法,也該是違反外國法律,為什麼台灣要立法限制企業的行為?」
「就算我不行賄,競爭對手也會行賄,這種法律治標不治本,對改善當地政治環境並無助益。」
我在上課時解釋加拿大將企業在國外行賄視為違反國內法時(The Corruption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Act),通常大約一半的同學未曾聽過,以上就是他們最常提出的幾個典型問題。
一起來出版所出的《黑錢:跨國企業主宰與顛覆全球經濟的手段》,是對以上問題有興趣者的最佳讀物之一。
作者David Montero對這些可能的疑問了然於胸,所以他一開始就選擇了一個極佳的故事說明,為何這樣的法律有其必要。
1757年,英國東印度公司的負責人Robert Clive以三千名士兵戰勝了孟加拉王子的五萬名軍隊,戰勝的原因是Clive收買了孟加拉軍隊總司令,答應讓他成為繼任的王子。東印度公司佔領了孟加拉,有助於「開啟大英帝國在印度的支配地位,以及未來對南亞數百萬人民長達兩世紀的殖民統治。」
之後Clive掏空孟加拉的金庫,將黃金白銀裝滿一百多艘船運往英國,Clive一夜之間成為英國首富之一,他並且降低織工的工資,調高土地稅,富饒的孟加拉有三分之一的人口喪生。
但也因此土地價格驟降,東印度公司面臨150萬英鎊債務,要求英格蘭銀行提供一百萬英鎊的援助。東印度公司並且大幅提高茶葉的價格,來彌補虧損,後來引發一連串的事件,終於導致了波士頓茶葉事件。
偉大的思想家Edmund Burke在國會嚴詞批評Clive:「今天這些印度的罪犯在英國下議院被起訴,明天這些罪犯可能就坐在英國下議院裡頭。」
不僅如此,這讓潘恩憤怒不已,在國會聽證會上怒斥Clive,努力數年之後,Clive依舊被判無罪,終於令潘恩忍無可忍,跑到美國編廢奴雜誌,並出版了《對Clive生與死的反思》等書,認為大英帝國無可救藥,強力主張美國獨立,直到他的《常識》一書鼓舞了美國人民對英國開戰。
Montero巧妙地選擇了Clive的事件,說明這些海外行賄事件,不僅摧毀了曾經富饒的孟加拉,更如何透過一連串的發展,回過頭來傷害了英國。
儘管如此,西方國家還是花了兩百年,直到水門案之後,才首度由美國立了《海外反腐敗法》(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of 1977),後來經由OECD逐步擴散至主要西方國家。
當時來自德拉瓦州年輕的參議員拜登(Joe Biden)強烈支持該法:「我不僅擔心賄賂,也擔心賄賂如何直接影響我們的外交政策,以及政府的最大利益。」誰能料想到42年後,拜登爭取民主黨的提名參選美國總統時,他的兒子因為中國的不當利益,而令人懷疑他力排眾議、極力親中的動機,不禁令人感嘆,歲月使得拜登成為當年他最不想成為的人。
這只是書中的眾多精彩案例之一,書中提及美國侵略伊拉克時,海珊如何透過聯合國的「以油換糧」獲得黑錢、西方藥廠在中國醫院的貪污系統、或是歐債危機時的希臘等等案例,每一個都是精彩絕倫。
即使像我這樣對貪污理論比較熟悉的讀者,也可以從中獲得不少有趣的啟發。事實上多數的學界理論,會告訴我們哪些因素造成貪污,以及貪污的影響為何,但是對於貪污的代理人或是中間人過程,則鮮少有人提及。
書中對於當代最著名中間人Dahdaleh,在中東鋁業與美鋁公司之間媒介的故事,也是十分精彩。Dahdaleh 在多倫多長大,也是在我所任教的York大學畢業,是著名的慈善家,我下星期的期末考補考,就是在學校中一棟有他名字的建築中進行,他並且捐了兩千萬美元成立了Dahdaleh全球健康研究中心,我將開幕時的影片放在第一個留言中,其中可以見到他的致詞。
Dahdaleh相當低調,外界所知不多,但是他與西方世界自由派菁英交好,是柯林頓和布萊爾的好友,甚至因為長期捐款加拿大的McGill大學(就是管理學大師Minzberg任教的大學),令其授予柯林頓榮譽學位。書中對於他如何打進中東國家,成為美鋁與中東的中間人過程,有精彩的描述,有助於揭露世界各地代理人或中間人的角色與中東皇室的面紗。
總之,《黑錢:跨國企業主宰與顛覆全球經濟的手段》是一本可讀性極高的著作,儘管該書不談理論,但是透過幾個精彩的個案分析,其實已經涵蓋了大多理論的重點,更何況本書對於經濟犯罪的詳細調查,讀來暢快淋漓,即使在改期末考卷的忙碌中零散讀完本書,絲毫不減其樂趣,目前仍在新書79折期間,只要356元便可購得本書,有興趣者千萬不可錯過。

判決認定與事實有異,可以當作再審的依據。

新的鑑定報告,確認原審判決認定與事實有異,可以當作再審的依據。
「律師黃明展表示,本案是很好的教材,審判制度是人為的,一定會出錯,但出錯沒關係,刑事訴訟法有除錯的制度,包括再審、非常上訴,本案即透過再審來除掉原本判決認定的錯誤,他並沒有說之前判決有疏失,反而是重新審視新的鑑定報告,還黃慧夫清白。
他認為,新的鑑定報告是去挑戰醫審會的認定,包括報告指出,造成病患截肢的疏失可能是發生在病患轉院的過程,而不是在黃慧夫治療的過程,因為黃慧夫的治療,看不出會導致病患最後截肢的結果,因此黃慧夫醫療並沒有違反醫療義務。
律師詹義豪也說,本案是全台准再審的第一件醫療糾紛案件,對未來新事實、新證據的認定,對醫療糾紛的認定,都會非常有價值,也感謝合議庭法官評議出正確的結果,還黃慧夫12年來的清白。」
「黃慧夫提出台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專業意見書,指出少年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沒有膝關節脫臼、組織壞死等症狀,且少年事後對他提民事訴訟,法院委請榮總、三總鑑定,結果也認定少年住院期間沒有組織壞死,認為二審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聲請再審。
高院調查,台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專業意見書、榮總、三總鑑定報告,均是刑事確定判決後所做的意見,判斷少年膝蓋脫臼極有可能在搬運轉診過程中所造成;另亞東醫院的病歷資料、X光等,也看不出少年有脫臼跡象,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有出入,黃慧夫提出的證據、鑑定意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裁定開啟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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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再審的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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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醫院整形外科醫師黃慧夫11年前在亞東醫院任職時,替車禍受傷的少年動手術,少年術後自行轉院,右腿卻得截肢保命,黃慧夫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