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7日 星期五

時效抗辯權行使不得構成權利濫用!

#時效抗辯權行使不得構成權利濫用!
勞方律師團超棒!
#用權利濫用駁回被告公司的時效抗辯,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義!


國際大廠美國無線電公司(RCA)1970至1992年在台設廠,於桃園與竹北、宜蘭設廠生產電視機的電腦選擇器等產品,因使用三氯乙烯等溶劑,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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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可是時效制度是立法裁量事項,時效已過,請求權就消滅(債權仍未消滅,只是無權請求)。法院用權利濫用來駁回時效抗辯,理由不備呀。

吳俊達 法院一直都有用權利濫用限制時效抗辯的見解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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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 Wang 那這個見解應該被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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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法條訂的那麼確定的請求權消滅時效,法院都能改變,我國法院無所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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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其實不會喔。像德國法的發展就是依靠大量法官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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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 Wang 那關場工人的行政罰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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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我國法官不能造法,只能補法律缺漏。時效制度,並無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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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法律上,「權利濫用」本來就是對權利行使的限制,所以法院的法律見解「時效抗辯權行使不得構成權利濫用」這點並沒有問題。

真正可以爭議的是:這個案件中,被告公司有什麼樣的行為,可以評價為權利濫用,進而不應讓被告公司再援引時效抗辯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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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在我看來,本案也沒有造法問題,而是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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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另外,我同意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時效太短,但要修法解決。而不是採權利濫用說。請問被告使用法定時效抗辯有何權利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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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剛看到律師團分享:
“ 法官認定,有機溶劑相關資料都為RCA公司所持有,再為時效抗辯是權利濫用。” 等判決書出來再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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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Vincent陳律師有講到一個重點:我覺得,很可能是因為民法197起算點的見解,尤其是最高法院見解,實在太僵化,沒有解釋突破的空間,但本案如果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不公平,故法院另闢蹊徑,依照原告律師主張,用權利濫用去排除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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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四)RCA等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本院不採之理由:
本件係屬暴露於工作場所有機溶劑之繼續性侵權行為,相關有機溶劑及暴露之證據均掌握在RCA公司手中,以致勞工欠缺直接證據,難以確認及舉證被害之有無與原因,其等行使權利有主觀及客觀上之相當困難,不應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如許RCA等公司援用時效抗辯,對關懷協會之會員未免過苛,應認RCA等公司援用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其等以時效抗辯主張無庸賠償關懷協會之選定人,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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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 Wang 應該是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問題,把訴訟法與實體法混在一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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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所以,看來高院是把時效抗辯的提出准許與否,類推(於情形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的轉換來處理,而以權利濫用來不准被告提出此時效抗辯,而破解自侵權時起算十年的消滅時效規定,是很厲害的見解沒錯,但我們就看最高法院買不買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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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少荃 時效完成應非請求權消滅,而是取得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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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法院就可以不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所以我說我國法院除了生不出孩子外,啥都能做的出來,好會解釋。

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應如下述學者所述,是認為應把法條規定的自侵權行為時起算,解釋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我雖然很贊同,認為這樣的解釋結果會比較合理,不過,再說一次,這是明顯侵害立法權的解釋方法。

篇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作者 蘇惠卿
中文摘要 
"關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一九七條固設有規定然則此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一次性侵害,損害通常同時產生的傳統侵權行為而設。時至今日,繼續進行之侵權行為及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出現之現象不在少數,如果仍依傳統見解,請求權人極可能未能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對請求權人殊不公平。因此,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至於十年長期消滅時效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應解為「損害發生時」為當,蓋此時加害人之行為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才能期待請求權人應及時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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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吉拉袁 那若這樣,所有的在實際應用的訴訟法紹惡劣小技巧,比方時限前一天才寄上訴函、當庭遞交...也全都可以解釋成權力濫用了?
而因為如此所以來不及反應以致超過時效的對造,也都可以主張對方權力濫用,也突破時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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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這就回到我原來的意見,立法院明定的時效制度如此一來就被法院架空而可以任意解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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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仲豪 這個問題在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案戴奧辛污染案也有,不過法官後來認為居民是檢驗報告出來後才知悉,所以沒有逾侵權行為10年的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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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用「專業鑑定報告」作為「知悉」認定依據,法律上比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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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這一點是比較可以接受的。但是我建議還是應該修法,畢竟這些時效是制訂在距今近百年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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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甫 抗辯權的權利濫用。還是有一些要件要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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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仲豪 更正並補充:台鹼安順廠戴奧辛案關於時效部分,高等法院判決理由部分:「是卯○等人於96年4月份以後陸續收到戴奧辛檢驗報告,知悉其受有損害,迄至本件於97年6月間提起訴訟之時,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論該等損害係因台鹼公司製造污染之積極作為,或中石化公司怠於防範污染持續擴大之消極不作為所造成,卯○等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發生於96年間,則自斯時起始能開始進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10年之時效期間,迄至97年間卯○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尚未超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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