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抗辯權行使不得構成權利濫用!
國際大廠美國無線電公司(RCA)1970至1992年在台設廠,於桃園與竹北、宜蘭設廠生產電視機的電腦選擇器等產品,因使用三氯乙烯等溶劑,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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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四)RCA等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本院不採之理由:
本件係屬暴露於工作場所有機溶劑之繼續性侵權行為,相關有機溶劑及暴露之證據均掌握在RCA公司手中,以致勞工欠缺直接證據,難以確認及舉證被害之有無與原因,其等行使權利有主觀及客觀上之相當困難,不應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如許RCA等公司援用時效抗辯,對關懷協會之會員未免過苛,應認RCA等公司援用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其等以時效抗辯主張無庸賠償關懷協會之選定人,並無理由。」
本件係屬暴露於工作場所有機溶劑之繼續性侵權行為,相關有機溶劑及暴露之證據均掌握在RCA公司手中,以致勞工欠缺直接證據,難以確認及舉證被害之有無與原因,其等行使權利有主觀及客觀上之相當困難,不應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如許RCA等公司援用時效抗辯,對關懷協會之會員未免過苛,應認RCA等公司援用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其等以時效抗辯主張無庸賠償關懷協會之選定人,並無理由。」
Vincent Chen 所以,看來高院是把時效抗辯的提出准許與否,類推(於情形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的轉換來處理,而以權利濫用來不准被告提出此時效抗辯,而破解自侵權時起算十年的消滅時效規定,是很厲害的見解沒錯,但我們就看最高法院買不買單了。
Vincent Chen 法院就可以不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所以我說我國法院除了生不出孩子外,啥都能做的出來,好會解釋。
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應如下述學者所述,是認為應把法條規定的自侵權行為時起算,解釋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我雖然很贊同,認為這樣的解釋結果會比較合理,不過,再說一次,這是明顯侵害立法權的解釋方法。
篇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作者 蘇惠卿
中文摘要
"關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一九七條固設有規定然則此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一次性侵害,損害通常同時產生的傳統侵權行為而設。時至今日,繼續進行之侵權行為及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出現之現象不在少數,如果仍依傳統見解,請求權人極可能未能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對請求權人殊不公平。因此,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至於十年長期消滅時效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應解為「損害發生時」為當,蓋此時加害人之行為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才能期待請求權人應及時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應如下述學者所述,是認為應把法條規定的自侵權行為時起算,解釋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我雖然很贊同,認為這樣的解釋結果會比較合理,不過,再說一次,這是明顯侵害立法權的解釋方法。
篇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作者 蘇惠卿
中文摘要
"關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一九七條固設有規定然則此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一次性侵害,損害通常同時產生的傳統侵權行為而設。時至今日,繼續進行之侵權行為及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出現之現象不在少數,如果仍依傳統見解,請求權人極可能未能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對請求權人殊不公平。因此,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至於十年長期消滅時效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應解為「損害發生時」為當,蓋此時加害人之行為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才能期待請求權人應及時行使權利。"
林仲豪 更正並補充:台鹼安順廠戴奧辛案關於時效部分,高等法院判決理由部分:「是卯○等人於96年4月份以後陸續收到戴奧辛檢驗報告,知悉其受有損害,迄至本件於97年6月間提起訴訟之時,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論該等損害係因台鹼公司製造污染之積極作為,或中石化公司怠於防範污染持續擴大之消極不作為所造成,卯○等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發生於96年間,則自斯時起始能開始進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10年之時效期間,迄至97年間卯○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尚未超過10年。」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新聞稿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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