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詹姓婦人得知丈夫劉男與羅姓女同事疑外遇,火大跑到羅女上班地點罵她「賤人、幹你娘」而挨告公然侮辱。士林地院女法官認為,劉妻身為人妻對此必暴跳如雷,且丈夫事後坦承外遇,劉妻所言是基於所得知事實評論,並非杜撰事實而謾罵,「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判劉妻無罪。
很好,該法官說真實言論不罰。但為自衛自辯,刑法也明文規定說不罰。如此一來,罵人賤人的大老婆無罪,但被罵賤人的小三,也絕對可以當場反唇相譏,所有人罵成一團,統統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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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6更新)
。。。是身為案外人 劉遠聲配偶之被告,縱有指稱告訴人「不要臉、賤人、幹你 娘、肖查某」等語,此亦係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與其配偶通姦 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 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 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 的謾罵;且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 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 ,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 」,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 ,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 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是被告所說「不 要臉、賤人、幹你娘、肖查某」等語,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 不悅,當可理解,正如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過從甚密,侵犯被 告家庭領域之行為,被告亦同感不適,係相同道理。被告在 言語上確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辱真 實惡意之意圖。 (三)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責罵告訴人「不要臉、賤人、幹你娘 、肖查某」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檢察官於本案 並未證明告訴人之行為,於社會上不應為此評價;蓋「名譽 」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 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 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 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 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 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 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 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 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 。綜觀卷證,檢察官均未指出如何證明告訴人及其行為應享 有良好評價之名聲,亦未證明被告所為有何侵害告訴人名譽 之處。
除「賤人」外,大老婆還大聲公開辱罵涉嫌的小三「不要臉、賤人、幹你娘、肖查某!」等,法官用真實言論不罰為理由而判其無罪,說實在的,還蠻牽強的。
其實,真實言論不罰,以言論有真偽內涵為前提,且是明訂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項的阻卻違法事由,僅適用於誹謗罪。 但此士林地院法官竟把它用在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根本沒有真偽內涵的純粹貶抑表達的有無罪責的判斷上,該判決就有「錯用法條」的不當,得到上級審支持的可能性蠻低的。
我認為她應該使用刑法第311條第一款的為自衛、自辯而為善意言論者不罰的規定(而非使用第310條誹謗罪之真實言論不罰的規定)。在這裡,行為人所欲保護者是其合法婚姻權與家庭的完整性,所以藉由公開喝止、指斥通姦者,來使其不能繼續破壞之,而為公然侮辱罪的阻卻違法事由。
詳言之,此侵害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所以不能用總則之正當防衛來阻卻違法,但刑法特設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規定,其實就是用來阻卻類似本案的違法,否則,該條文就沒有適用的可能(也不必另行訂定)。
所以,本案上訴第二審後,本人建議大老婆這邊應該改採這個理由來申辯,比較有可能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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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6更新)
果然,高院撤銷改判有罪了,不過,只罰新台幣一千元。
主文:
詹月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 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 。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人格行為,須出於侮辱故意,而具 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意即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 犯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 ,而足使個人人格及地位,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及尊嚴評 價程度。對他人實行輕蔑表示之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精 神、心理感到難堪或不快內涵,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是否符合侮辱要件應顧及行為人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關係等情。被告於「北投 捷運機廠」怒斥羅燕珠「不要臉、賤人、幹你娘、肖查某 」等語,當時正值廠區清潔員報到時刻,多數清潔員於現 場自由進出,可聽聞上述話語,符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態。而「不要臉、賤人、幹你娘、肖查某」等語,一般 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皆認為屬於粗(髒)話,具有不雅 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因羅 燕珠與其配偶有染,心生忿怒及不滿情緒而口出上述針對 性言語,聽聞者可以清楚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自屬攻擊 性言詞,尚非「未必文雅之有力意見表述」所可比擬。此 等粗(髒)話語,當然會使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 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既因配偶與羅燕珠婚外不 倫氣忿不滿而對羅燕珠口出粗(髒)話,已非僅是意見表 述,核屬對羅燕珠與他人配偶不當交往行為以粗俗不雅言 語予以反擊,主觀上具有侮辱羅燕珠之意思至明;又「不 要臉、賤人、幹你娘、肖查某」等不雅及不莊重粗話,客 觀上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 。被告於「北投捷運機廠」清潔員上工之際,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粗口怒責羅燕珠之行為,符合公然 侮辱罪構成要件,可以認定。被告辯稱:「羅燕珠與我先 生有染,還來我家拿刀打我打到腦震盪,拿刀子要殺人, 我不應該去找她理論一下嗎,所以我就跑去捷運機廠找她 ,對方讓我的家庭破裂,兒女都不理我。」云云,縱然屬 實,被告不依正當法定程序對羅燕珠申告、求償,卻以非 法手段、激烈方式尋求洩忿、恣意妄為,進而合理化此種 不法行為,自非法治國家所容許。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採信被告辯解,並認「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 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選用,除了客觀意思 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成分,『有力表述,未必文雅 』,強迫一個人於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 緒,無異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滋生毀損、 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無可挽回的犯行。被告所說『不要臉、 賤人、幹你娘、肖查某』等語,對方聽來覺得刺耳不悅, 當可理解,正如羅燕珠與被告配偶過從甚密,侵犯被告家 庭領域之行為,被告同感不適,道理相同。被告言語上確 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此等言詞,即認具有侮辱之真實惡 意意圖」、「被告對於羅燕珠所為言語,主觀上屬非惡意 之個人意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故意,至多僅是 對於羅燕珠與其配偶劉遠聲不當往來行為之評論。」等語 ,顯然混淆「犯罪構成要件」與「量刑審酌事由」之區別 。羅燕珠與被告配偶過從甚密,侵犯被告家庭領域之行為 ,固屬不該;然此應屬被告犯罪動機、所受刺激之量刑審 酌事由,非因此可以合理化、合法化被告得以粗俗、不雅 或不莊重言語,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 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犯行。原審以羅燕珠具有不公義行為在 先,認被告之言行事出有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應有誤 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